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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48號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廷與黃建文(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行分案偵辦)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搭乘由陳耀福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不詳),因故與王嘉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上發生行車糾紛,詎劉威廷與黃建文因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橋上,公然以「幹你娘」等語侮辱王嘉瀧,使王嘉瀧深感難堪。
二、案經王嘉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瀧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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