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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 至3 行,關於檢驗報告名稱,應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許唯銘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係亦曾經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所侵害者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屢次再犯本罪,而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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