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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堉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惠菁提出併辦意旨書。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黃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緩起訴亦經撤銷後起訴,為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13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者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黃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㈡審理案號:貴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6號(行股)
㈢原起訴事實:黃堉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13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黃堉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被告之供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582)。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本件事實係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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