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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果果凍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先前均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斟酌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再犯本案之犯罪時間長短,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另依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何種特別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水果果凍2 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償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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