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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提坦諾斯遊戲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320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星城提坦斯諾遊戲包1 個(價值新臺幣50元),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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