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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出言辱罵告訴人陳美珠,並以暴力相向,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陳美珠身體多處傷害;
復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自應非難。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均係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件犯罪罪質並不相同,且斟酌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再犯本案之犯罪時間長短,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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