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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洋芋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興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參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且多次犯相同之罪,為法院判決,有卷附前案紀錄表足按,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罪,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洋芋片1 包(價值約新臺幣36元)已經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而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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