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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畢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50、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畢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畢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前,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主動向檢察官自首犯行而接受調查,有檢察官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4040號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將他人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60元,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供稱均已花用完畢(見107 年度他字第4040號卷第17頁背面)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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