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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 至4 行關於竊取物品,應補充為:「水藍色牛皮手提包1 個【內含HTC 廠牌行動電話1 隻、MEITU 廠牌行動電話1 隻、COACH 廠牌土黃色錢包1 個、鑰匙1 串、悠遊卡套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 元】」。
二、核被告劉麗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水藍色牛皮手提包1 個(內含HTC 廠牌行動電話1 隻、MEITU 廠牌行動電話1 隻、COACH 廠牌土黃色錢包1 個、鑰匙1 串、悠遊卡套1 個、現金2,400 元),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5722 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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