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184,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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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耀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 行關於竊得物品名稱,應更正:「任天堂SWITCH1 件」。

二、核被告魏銘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犯罪所得任天堂SWITCH1 件,雖未能交還被害人領回,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負賠償責任,有和解書1紙在卷(見偵卷第9 頁),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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