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1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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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女陳○璇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案行為時業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

共犯即少女陳○璇係92年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等情,有被告及陳○璇之國民身分證在卷(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第39、40頁)。

被告為成年人,仍與少女陳○璇共同犯前開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竊得腳踏車1輛,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同少連偵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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