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196,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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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98號
被 告 許振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偉與蘇信義均係新北投瓦斯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同事。
許振偉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開瓦斯行內與蘇信義發生爭執,許振偉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蘇信義,致蘇信義受有右眼、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信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振偉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信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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