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2,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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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被告吸毒地點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0 號住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該吸食器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黃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品銓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82、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形跡可疑,於107年4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英專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為警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品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吸食器照片4張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品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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