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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實有不該;
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
被 告 許祐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祐誠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3日、88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50號、88年度偵字第2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多次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次、3年6月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2次,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2次、2年6月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另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下午8、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許祐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尿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祐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碧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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