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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尉失火燒燬設備,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譽尉未注意檢修插座及電線使用情形,致電源延長線短路而引發本件火災之過失情節,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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