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21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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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勤務之執行,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復以穢語辱罵,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山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因飲用酒精後精神狀況不佳,醉倒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下稱舊莊派出所)警員于弘倫、魏元慶、陳沛玄獲報到場處理後,李坤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舊莊派出所于弘倫警員「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于弘倫警員欲對其施以保護管束時,徒手攻擊于弘倫警員頭部,旋即經警當場逮捕;
嗣警方將李坤山帶往舊莊派出所時,李坤山又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舊莊派出所內辱罵警員「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腳踹陳沛玄警員,李坤山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密錄器影像譯文、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先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舊莊派出所辱罵警員「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攻擊、腳踹警員,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公務執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就上開2地之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1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1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在上開2地,各係以1個抗拒公務執行之行為決意,接連觸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侵害態樣與法益各不相同,應認係以一行為構成數罪,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而被告先後2次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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