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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聖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池宗訓」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向警察機關查詢刑案紀錄,竟冒用告訴人池宗訓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同意書」上偽造之「池宗訓」署名共3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所在頁數 │
├─────┼───────┼────────┤
│同意書 │偽造「池宗訓」│107年度偵字第463│
│ │署名3枚 │8號卷第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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