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22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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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命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領據可稽,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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