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230,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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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713 號、108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廠牌白色球鞋貳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所竊得之愛迪達廠牌白色球鞋2 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已丟棄不復存在(見107 年度偵字第16713 號卷第5 頁),但被告該次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洪健益,亦未賠償洪健益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107 年12月30日所竊得之CONVERSE廠牌球鞋3 雙,雖未能交還告訴人紀王銓領回,惟其已與紀王銓達成和解,並已負賠償責任,有和解書1 紙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第38頁),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紀王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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