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274,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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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
被 告 吳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世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6年11月13日,警方至新北市深坑區風格街14號警衛室進行盤查,徵吳世賢同意而對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嗣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吳世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紜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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