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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嗣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廖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士賢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108年2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108年2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者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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