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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肆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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