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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傳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傳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320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而表明不予追究(惟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因告訴人不追究而可免除訴追),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既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核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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