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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被告吸毒地點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0 號住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黃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品銓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82、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形跡可疑,於107年10月2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與北新路169巷口,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品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品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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