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3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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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宗


高春松


陳鎮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扣案之天九牌壹組、骰子壹佰貳拾壹顆、記帳單參張、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台、鏡頭貳支、螢幕壹台及線材)、籌碼壹佰零捌枚(含面額新臺幣壹仟元柒拾捌枚、面額新臺幣伍仟元拾捌枚、面額新臺幣伍佰元拾貳枚)、塑膠卡籌碼貳佰伍拾張(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週轉金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均沒收。

高春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鎮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正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利益,竟共同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係周正宗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周正宗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天九牌1組、骰子121 顆、記帳單3 張、監視器1 組(含主機1 台、鏡頭2 支、螢幕1 台及線材)、籌碼108 枚(含面額1,000元78枚、面額5,000 元18枚、面額500 元12枚)、塑膠卡籌碼250 張(面額1,000 元)、週轉金7 萬300 元,均係周正宗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周正宗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賭資19萬9,400 元則分別係賭客所有,應經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沒入,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12號
被 告 周正宗
高春松
陳鎮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宗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7日某時起至翌(28)日凌晨3時5分許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高春松、陳鎮國,其等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周正宗以電話招攬賭客,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作為賭具,聚集蔡木金、陳臻樺、林五滿、李威震、蕭瑞文、陳麗卿、林嘉濱、李僑穎、劉麗、柯傑文、李世偉、林漢輝、劉威志、李滿、謝建偉、劉正傑、陳景春、黃如弘、康妍蓁、黃猛守、楊美珠等21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進入賭場後,先向莊家領取與新臺幣比值1:1之籌碼,並由賭客輪流作莊,比較天九牌牌面點數大小,點數最大者贏取桌面上之籌碼,每次下注最低押金為1000元,賭客每贏得1000元即由周正宗抽取3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而陳鎮國則負責清注,高春松負責把風。
嗣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組、骰子121顆、記帳單3張、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鏡頭2支、螢幕1台及線材)、籌碼共108枚(含面額1000元78枚、面額5000元18枚、面額500元12枚)、塑膠卡籌碼250張(面額1000元)、賭資共12萬8600元、抽頭金2萬元、週轉金7萬300元(上開蔡木金等21名賭客及賭資共19萬9400元,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正宗、高春松、陳鎮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蔡木金、陳臻樺、林五滿、李威震、蕭瑞文、陳麗卿、林嘉濱、李僑穎、劉麗、柯傑文、李世偉、林漢輝、劉威志、李滿、謝建偉、劉正傑、陳景春、黃如弘、康妍蓁、黃猛守、楊美珠等21人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稽,復有天九牌1組、骰子121顆、記帳單3張、監視器1組、籌碼108枚、塑膠卡籌碼250張、賭資共19萬9400元、抽頭金2萬元、週轉金7萬300元等扣案足憑。
是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另被告周正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請審酌被告周正宗甫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足見前開刑度並未使其生警惕之效,是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天九牌1組、骰子121顆、記帳單3張、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鏡頭2支、螢幕1台及線材)、籌碼108枚(含面額1000元78枚、面額5000元18枚、面額500元12枚)、塑膠卡籌碼250張(面額1000元)、週轉金7萬300元等,屬被告周正宗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抽頭金2萬元,屬被告周正宗於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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