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35,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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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GA OQUINDO MARLO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73、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GA OQUINDO MARLON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係於接續之時間內,在固定地點,偽造準私文書,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加以割裂評價之必要,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盜用他人信用卡損及告訴人、UBER公司及華南銀行之權益,損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件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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