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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命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銀元)罰金。」
,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毆傷告訴人,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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