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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鎰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侵占遺失物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拾獲之物品為他人之車牌,竟將之侵占入己,懸掛於自己車輛使用,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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