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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攔查違規,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出言侮辱,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年齡、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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