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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鎮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屢次再犯本罪,而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粉末2 包(淨重0.4661公克,驗餘淨重0.4619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鎮陽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附近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307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33公克、0.2086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鎮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M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單位雖認被告另涉有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惟被告遭逮捕前確有另名年籍不詳男子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郭志文到庭證述甚明,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參,故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吸食器非其所有,尚非無此可能;
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威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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