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41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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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處置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業已歸還被害人,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主動歸還竊取之物品,並出具致歉信函表示歉意,且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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