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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林晉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刑度、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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