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443,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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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864 號、第865 號、第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太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佛珠壹串,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及手電筒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參酌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 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佛珠1 串(價值500 元)及手電筒1 個(價值300 元)業據被告供明現已不知去向,因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6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被 告 王太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太純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太純接續於107年6月30日凌晨4時49分及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呂敏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290-JT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著手行竊車內財物,然均因未尋獲而未遂。
嗣經呂敏雄發現車門遭開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5月1日凌晨5時許,騎乘腳踏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李慶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佛珠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李慶福發現車門遭開啟且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5月1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陳慶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零錢160元及手電筒1個(價值約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慶利發現車門遭開啟且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5月15日凌晨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陳裕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著手行竊車內財物,然因未尋獲而未遂。
嗣經陳裕文發現車門遭開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利、陳裕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太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敏雄、李慶福、告訴人陳慶利、陳裕文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騎乘腳踏車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王太純於犯罪事實(一)及(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竊盜未遂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被告王太純於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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