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454,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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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舜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O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保險套伍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酬勞獲利,竟與應召站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行為實有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件扣案之SAMSO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保險套52個為被告所有及其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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