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4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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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慶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慶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OPPO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機)後,未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處理,逕自侵占入己使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手機,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被 告 薛慶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慶瑞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七星公園,拾獲許瀛洲所遺失之OPPO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臺,並將之侵占入己。
嗣許瀛洲察覺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及雙向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慶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瀛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薛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薛慶瑞竊取被害人許瀛洲所有之卡其色長褲1條(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深色短夾1個、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陽信金融卡及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1串等)乙節,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之長褲,伊只是撿到手機而已等語。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指述為據。
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竊盜被害人長褲之行為,亦未查獲被告持有告訴人上開遺失之長褲,是以無法排除係他人行竊後,隨意棄置該手機,復由被告拾獲後侵占之可能,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為該下手行竊之人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有該手機,即認為係被告所下手行竊,論其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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