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49,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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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所得巧克力12條、酒1 瓶,雖未能交還被害人領回,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負賠償責任,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73號
被 告 劉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下午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長張凱倫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巧克力12條、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店長張凱倫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超商內之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凱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春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張凱倫損失並與之達成和解,有107年10月12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請審酌並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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