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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杏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杏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根、籌碼貳拾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被告有上述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執行完畢時間等情,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該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營利,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風氣,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獲利程度、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根及籌碼20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0 元,係被告收取之抽頭金,亦為其供承甚明,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91號
被 告 盧杏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杏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至108年8月27日14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9「巧淇髮廊」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根及籌碼20顆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賭客放槍時須支付胡牌者一底加胡牌台數之賭金,若賭客自摸時則向其他三家收取一底加胡牌台數之賭金,盧杏雪則可向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50元。
嗣於108年8月27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洪許姘芳、王林月昭、林重仁、王娟娟等4人以盧信雪提供之賭具以上開方式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根、籌碼20顆、賭資4,160元及抽頭金2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杏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許姘芳、王林月昭、林重仁、王娟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根、籌碼20顆、賭資4,160元及抽頭金250元等物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上開各罪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根、籌碼20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25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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