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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50號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3日9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比菲多新纖順暢發酵乳1瓶(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黃子芳當場發覺遭竊,上前阻攔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件被告竊得之上揭發酵乳,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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