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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賽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賽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賽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大陸地區不詳旅行社之代辦者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偽造存款證明文件持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方式,申請來臺,影響我國治安及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偽造之中國銀行5 萬元人民幣之存款證明書1 紙(見107年度偵字第22409 號卷第10頁),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之辦理申請進入我國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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