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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限制他人行動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08號
被 告 王浩哲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浩哲前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王浩哲與洪玉倩係朋友,王浩哲於107年10月25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玉倩自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出發欲前往基隆市百福社區,惟雙方於途中在車上發生爭執,王浩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23時56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96號長春貨櫃場附近,阻止洪玉倩下車,並反鎖車門強行將洪玉倩留置在車內,並取走其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限制洪玉倩之行動自由。
嗣因王浩哲於翌(26)日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洪玉倩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前地磅站附近,經洪玉倩強開車門,王浩哲始在該處停車,洪玉倩趁機逃下車,向國道公路警察求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玉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玉倩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翰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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