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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
被 告 林冠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08年7月7日上午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因在店內抽菸遭店員鄧雨樵阻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口咬鄧雨樵,致鄧雨樵受有手臂瘀腫、手部及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雨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雨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向告訴人辱罵及恫稱:「幹你娘」、「要在門口等你下班」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且監視錄影畫面未錄到聲音,告訴人亦自承其不知悉案發時在場顧客之身分,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為佐,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雖坦承向告訴人口出「要在門口等你下班」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明確對告訴人為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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