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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2 至3 行關於被害人手提袋棄置地點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立圖書館舊莊分館書櫃旁邊」。
二、核被告王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件相同,甫執行完畢後不久又犯本案,所侵害者多屬個人財產法益,已顯現若干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復參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且多次犯相同之罪,為法院判決,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按,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罪,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性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幣別:新臺幣)│
├──┼───────────────────┤
│ 1 │價值2,000元之皮夾1只 │
├──┼───────────────────┤
│ 2 │現金1,100元 │
├──┼───────────────────┤
│ 3 │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卡號:6261 │
│ │921382號、餘額306 元)各1張 │
├──┼───────────────────┤
│ 4 │金融信用卡3 張(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
│ │玉山銀行) │
├──┼───────────────────┤
│ 5 │手提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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