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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案:「楊超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㈢又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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