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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業與告訴人就民事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 元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23號
被 告 羅耀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耀邦與薛慶宗為公司同事,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因薛慶宗在其他同事得以共見聞之「TVBS公務車群組」(計有33人)中言及「羅耀邦怎不是排我後面」,羅耀邦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不是有病啊」、「有病快去看醫生啦!」、「死菜鳥」等語辱罵薛慶宗,足以貶損薛慶宗之人格。
二、案經薛慶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耀邦之陳述,(二)告訴人薛慶宗之指訴,(三)通訊軟體「TVBS公務車群組」對話紀錄畫面。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世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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