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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條文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而侵占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侵占之iPhone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
被 告 張信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佳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大同分館地下1樓圓形沙發區,見高惠美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 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置放在圓形沙發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脫離高惠美本人所持有之上開手機1 支易所有為持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高惠美察覺手機遺失,於108 年6 月28日5 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圖書館及路口監視器,且於同日6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圓山捷運站2 號出口附近巡邏時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惠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身形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信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信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高惠美於警詢中指稱:伊當日要到圖書館上課,先在沙發區休息,之後就去飲水機倒水接著到教室上課,不久伊就發現手機不見了,伊到櫃檯詢問也沒有人撿到手機,伊再請櫃檯人員幫看調監視器,才曉得手機被拿走了等語,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拿取上開手機時,該圓形沙發椅上並無其他人在場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認係他人遺失之物而取之,並無竊取之故意乙情為真,是被告行為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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