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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瀚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更正為「復轉交許瀚升販售上開SIM 卡1 張牟利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核被告許瀚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透過他人偽造呂汶長之簽名、印文於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代辦委託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偽造私文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犯罪故意,而實施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件詐欺犯罪罪質並不相同,且斟酌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再犯本案之犯罪時間長短,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取得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損,行為要非可取,且曾犯相同之罪,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罪,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SIM 卡1 張後,復將該SIM 卡出售予年籍不詳之他人,而獲利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11955 號卷第253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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