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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散布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保護兒童少年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於網路上張貼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兒童及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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