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7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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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 行關於前科紀錄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7 年9 月17日」;

另證據欄一(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 包」,應更正為「1 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屢屢再犯本罪,而未悔改;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蔡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共榮社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7年10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3號,經蔡昇良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9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警局尿液
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待證事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0.278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5張。
待證事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事實。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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