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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豪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現行刑法第47條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該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著有解釋。
本件被告固為累犯如上述,本院僅參酌其犯罪情狀及素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定其刑,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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