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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司法機關追緝犯罪更為困難,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提供門號與綽號「小白」之人使用,取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黃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華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前某日,將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販賣予綽號「小白」之人(無證據顯示未滿18歲)。
嗣「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6日起,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劉彥佃,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用錢,劉彥佃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7日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游淇龍(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案偵查中)申請之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劉彥佃嗣後始發現受騙,而報警並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順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彥佃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即劉彥佃之母劉薛美麗於警詢之陳述。
(四)劉彥佃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記錄。
(五)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遠傳電信公司函覆之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記錄、申請資料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販賣門號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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